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黄开铁知法裁字〔2025〕2号

日期:2025-12-22 14:51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    

索引号000014349/2025-96173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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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鄂黄开铁知法裁字〔20252

请求人:黄石市易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瞿卫强

住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黄金山科技园综合楼258室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湖北三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飞红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开铁区金山大道189号黄金山科技园综合楼378室

委托代理人:

案由: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专利号:ZL202421083203.7)专利侵权纠纷

2025年12月11日,请求人就其实用新型设计专利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专利号:ZL202421083203.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1211日受理后,依照《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24年5月17日就“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5年1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242108320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5年10月30日,请求人在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生产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涉嫌侵权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认为:涉嫌侵权产品有相近的工作台、定位板、压料杆、升降杆等,且工作台左右两端均开设有滑孔,经比对,该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提出1项请求处理事项: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的专利号为ZL202421083203.7名称为“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专利权的行为。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请求人营业执照;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授权公告文本;6.被请求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涉案专利与侵权产品对比表;8.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证明情况: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请求人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证据6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主体信息,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7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侵权;证据8用于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请求人未递交答辩书。

证据认定: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6、证据8,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证据7,被请求人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相似,本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黄石市易辰包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就“一种包装装潢印刷品用装订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25年1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42108320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被请求人湖北三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8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开铁区金山大道189号黄金山科技园综合楼378室,主体状态为存续。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请求人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证据6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主体信息,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7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侵权;证据8用于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对于请求人提交证据1-6、证据8,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证据7,被请求人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相似,本局不予采信。

4.本局现场调查发现仅存在1台样品,未见销售情况。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比较来看,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技术特征“所述工作台(1)上端外表面中部靠近定位板(3)的一侧设置有压料杆(4),所述压料杆(4)下端外表面的左右两侧设置有连接板(5),”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置“压料杆”“连接板”;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所述升降组件(6)包括升降杆(9)、键杆(10)、连接臂杆(11)、压力传感器(12)、液压杆(13)与吊装支架(14)”,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置升降组件,使用的是滚轴组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披露了“所述工作台(1)上端外表面的左右两端均开设有滑孔(7),所述滑孔(7)一侧的中部开设有限位槽(8)”,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两侧开孔并设置了固定限位杆。被控侵权产品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员:丁胜进

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