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金山地区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部门,区内各派驻机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企事业单位:
《黄金山地区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已经管委会·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发区•铁山区党政办
2020年7月3日
黄金山地区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铁山区建设步伐,规范黄金山地区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铁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金山地区汪仁镇、金山街道办事处和章山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的拆迁补偿。
大王镇、太子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补偿应当贯彻“依法依规”、“尊重历史”、“促进开发区·铁山区建设”的原则,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公平补偿。
第四条 拆迁补偿统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房屋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以下货币补偿项目:房屋价值补偿、装修价值补偿、附属物及基础设施价值补偿,经营性损失补偿,其他补偿(含机械设备处置补贴、搬迁费、转产安置费补偿、材料费补偿)。
第五条 土地补偿在后续续征地程序中依法进行。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为被拆迁人。
生产经营者利用自有房屋经营的,相关补偿归该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租用房屋经营的,相关补偿由被拆迁人和生产经营者协商分配。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铁山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组织属地镇、街开展拆迁工作。
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负责具体拆迁工作的监管,其他各部门按法定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因开发区·铁山区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拟定拆迁启动公告,按程序报批后,在拆迁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拆迁启动公告发布后,属地镇街应组织拆迁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房屋、附属物和基础设施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和面积;房屋的建造时间和背景;机械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持续经营及纳税情况;当前用工情况。
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对拆迁调查都应予以配合。
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条 拆迁调查结果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对拆迁调查结果无异议的,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如有异议,应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属地镇街书面申请复核,属地镇街应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核完毕并将复核结果送达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同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属地镇街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拆迁调查情况,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交由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按程序报批后,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涉及评估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属地镇街在第三方评估机构备选库中与被拆迁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属地镇街组织摇号选择。
第十三条 属地镇街应当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结果5日内请复核。属地镇街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送达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
第十四条 属地镇街应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协商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协商,由被拆迁人预签拆迁补偿协议,按规定报批后,由属地镇街签约并按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发放补偿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应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离,并将生产经营性房屋交由属地镇街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启动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不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改变房屋用途、添置机械设备或者新设经营主体、增加经营范围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房屋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属地镇街应当根据拆迁调查结果进行房屋类别认定。被拆迁人的房屋类别分为已办证房屋和未登记房屋。
已办证房屋是指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取得规划许可或认可文件、施工许可文件,或用地批准文件之一的房屋视同已办证房屋。
未登记房屋是除已办证房屋和视同已办证房屋以外的房屋。
第十八条 未登记房屋按以下标准认定类别,并仅作为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的依据:
一类未登记房屋:所属镇街托管给开发区·铁山区之前建造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同意建造的。
二类未登记房屋:所属镇街托管给开发区·铁山区之后,经属地镇街及其部门同意建造的。
三类未登记房屋:所属镇街托管给开发区·铁山区后至本拆迁办法颁布之日期间自行建造的。
第十九条 属地镇街拟定房屋类别初步认定结果后,应报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审核,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对认定结果无异议的,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如有异议,应在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属地镇街书面申请复核,属地镇街应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进行审核。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对未登记房屋类别认定的审核意见与属地镇街复核意见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上级审定。
属地镇街应将房屋认定复核结果送达被拆迁人、生产经营者,同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认为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属地镇街对房屋类别认定进行审查。
第四章 房屋价值、装修价值、附属物及基础设施价值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协商期限内预签拆迁补偿协议且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核、签约的,其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生产用房、配套用房等)价值、装修价值、附属物及基础设施价值补偿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以评估的重置成新价为基础,按以下规定分类予以房屋价值补偿:
1.已办证房屋,按重置成新价上浮20%予以补偿。
2.一类未登记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的100%予以补偿。
3.二类未登记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的80%予以补偿。
4.三类未登记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的50%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已办证房屋及一、二、三类未登记房屋,属地镇街应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装修等级和补偿表》、评估机构确定的装修等级,按其房屋价值补偿比例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装修价值补偿;协商不成的,以评估的装修价值为基础,按其房屋价值补偿比例予以装修价值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已办证房屋及一、二、三类未登记房屋,附属物及基础设施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重置成新价后,按其房屋价值补偿比例予以价值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未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协商期限内预签拆迁补偿的,属地镇街应及时报请开发区管委会·铁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房和用地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已认定的不再重复认定),并予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属于农民居住用房的,可按照《黄金山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
第五章 经营性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可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1.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3.在拆迁启动公告发布之前连续一年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加工型企业按以下方式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1.利用已办证房屋生产经营的,按房屋价值补偿、附属物及基础设施价值补偿合计金额的三分之一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企业也可选择按拆迁启动公告发布前三个纳税年度已实际缴纳的年平均纳税额上浮20%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2.利用未登记房屋生产经营的,按房屋价值补偿、附属物及基础设施价值补偿合计金额的四分之一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企业也可选择按拆迁启动公告发布前三个纳税年度已实际缴纳的年平均纳税额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非生产加工型企业中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手工作坊按以下标准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1.按实际用于生产或经营的房屋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经营性损失补偿。
2.按实际仓储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的经营性损失补偿。
实际用于生产或经营以及仓储的房屋面积由属地镇街与测绘、评估机构共同认定。
第三十条 非生产加工型企业中的养殖场按以下标准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1.按照猪栏、牛栏、羊舍、禽舍建筑面积,以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产权人给予经营性损失补偿。
2.按照猪栏、牛栏、羊舍、禽舍建筑面积,以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养殖户给予养殖动物差价损失补偿。
给予上述补偿后,养殖的动物由养殖户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利用农民居住用房开办生产加工型企业,且被拆迁人已选择按照《黄金山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的,不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予以房屋价值补偿的,不予以经营性损失补偿。
第六章 其他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机械设备分为不可移动机械设备和可移动机械设备两类。
不可移动机械设备是指无法移动,或移动安装费用过高,或移动后无法使用的机械设备;可移动机械设备是指可以移动,且移动安装费用不高、移动后能够使用的机械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机械设备和可移动机械设备分别按评估机构确定残值的50%和25%予以机械设备处置补贴。
机械设备归生产经营者自行处置。机械设备的损毁、灭失风险由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除机械设备以外的其它物品,按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给予搬迁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属于农民居住用房的,其选择按照《黄金山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获得房屋补偿及搬迁费的,不得重复主张机械设备以外的搬迁费。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予房屋价值补偿的,不予以机械设备处置补贴和搬迁费补偿。
第三十八条生产加工型企业,按经营性损失补偿额的50%予以转产安置费补偿。
按本办法规定不予以房屋价值补偿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以及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手工作坊、养殖场等非生产加工型企业不予转产安置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不予以房屋价值补偿,但被拆迁人能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协商期限内预签拆迁补偿协议的,其房屋(不含附属物和基础设施)可按以下标准予以材料费补偿:
1.层高9米(含)以上的按4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2.层高9米以下,5米(含)以上,且用槽钢做立柱的,按2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3.层高9米以下,5米(含)以上,非用槽钢做立柱的或者层高5米以下,3米(含)以上且用槽钢做立柱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4.层高3米以下的,按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以材料费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属地镇街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村组和第三方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部分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该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其他补偿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铁山区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骗取、套取拆迁补偿款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铁山区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黄金山地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拆迁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已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