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范围不断缩小,定价行为不断规范,定价程序不断透明。这既有利于依法加强和改善政府价格管理,使政府定价制度化、科学化,也有利于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历史和背景
2001年12月16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规范各级定价机关的定价行为。2006年5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国内资源价格环境,为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签署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44号令)。随着价格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和依法行政的不断强化,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对重大行政决策和政府定价提出了更高要求,2006版《规则》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原《规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2017年9月18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签署颁布了新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7号令)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新《规则》)
二、新《规则》的目的意义
一是政府定价范围的缩小,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二是规范政府制定定价机制、完善定价依据、健全定价程序、强化后评估和动态调整。
评估内容:(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有利于促进价格调整的机制化、透明化、动态化,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提升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更好地促进相关行业的发展,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强化公众参与决策和强调社会监督,既能更广泛地汇聚民意,也将促进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更加科学规范。
三、新《规则》与2006版《规则》相比较,主要修改内容
新《规则》与修订前《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6年第44号)相比较,涉及修改21条,保留7条,新增8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进一步明确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范围。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将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明确了授权市、县政府制定有关价格决定的制发权限。
二是推进政府制定价格机制化。在认真总结近年来价格工作实践经验基础上,新《规则》强调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的机制化、透明化。尽可能减少直接制定具体的价格,新《规则》明确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一步限定、缩小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推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提高政府决策公信力和水平。比如,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调整机制,实现了价格调整公开透明化,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认可。
三是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除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价格外,明确规定可以参考联系紧密的替代商品或服务价格。(比如对天然气成本监审时,对人员工资水平可以参照电、水公司人员工资平均水平做参考。)强化对垄断行业的约束,明确规定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政府价格决策的程序。新《规则》健全了政府制定价格的程序,在现有程序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程序,并进一步强化了公众参与、集体审议程序,制定价格后评估和动态调整。比如,强化公众参与决策,明确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完善制定价格建议的提出方式,扩大建议人范围,丰富听取社会意见的形式。
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有关“加强成本监审和成本信息公开”的要求,新《规则》将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并强调要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